【郑商所】关于发布《郑州商品交易所平板玻璃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的公告及附件1-2

发布时间:2024-01-09 09:20:29
〔2024〕6号
    《郑州商品交易所平板玻璃期货业务细则》修订案已经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八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发布,自玻璃期货2502合约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郑州商品交易所平板玻璃期货业务细则
修订案
(2023年12月14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八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玻璃期货2502合约起施行)
 
对《郑州商品交易所平板玻璃期货业务细则》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基准交割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平板玻璃》(GB 11614-2022)(以下简称《玻璃国标》)的5mm普通级无色透明平板玻璃,规格为3.66m×2.44m。”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替代交割品及升贴水:符合《玻璃国标》规定的6mm普通级无色透明平板玻璃,规格为3.66m×2.44m,无升贴水。”
《郑州商品交易所平板玻璃期货业务细则》
修订条款对照表
(删除线部分为删除,下划线加粗部分为修改增加)

 
 附件2
郑州商品交易所平板玻璃期货业务细则
(2022年7月2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8月31日〔2022〕74号公告发布,自2022年12月1日开始施行;2023年12月14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八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月8日〔2024〕6号公告发布,自玻璃期货2502合约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平板玻璃(以下简称玻璃)期货相关业务,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玻璃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交割厂库(以下简称厂库)、指定质检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业务
第三条 玻璃期货合约交易单位为20吨/手。
第四条 玻璃期货合约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五条 玻璃期货合约最小变动价位为1元/吨。
第六条 玻璃期货合约交割月份为1至12月。
第七条 玻璃期货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量为1000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量为200手。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玻璃期货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每次最大下单量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八条 玻璃期货合约交易时间分为夜盘交易时间和日盘交易时间。夜盘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下午9:00-11:00。日盘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1:30,下午1:30-3:00;其中,上午10:15-10:30为休息时间。
交易所暂停、取消玻璃期货夜盘交易或者对夜盘交易时间进行调整的,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九条 玻璃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为合约交割月份的第10个交易日。
第十条 玻璃期货合约交易代码为FG。
第三章 交割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玻璃期货适用期货转现货和厂库标准仓单交割。
玻璃期货滚动交割的配对方式适用响应配对。
具体交割流程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玻璃期货的交割单位为20吨。
第十三条 玻璃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合约交割月份的第13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玻璃期货标准仓单为厂库标准仓单。
玻璃期货标准仓单为非通用标准仓单。
第十五条 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第15个交易日之前(含该日)注册的玻璃期货标准仓单,应当在当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的第15个交易日之前(含该日)全部注销。
第十六条 玻璃期货交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玻璃期货厂库及相关升贴水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对玻璃期货厂库及相关升贴水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玻璃期货的交割基准价为基准交割品在基准交割地裸包出库时汽车板交货的含税价格。
第十九条 玻璃用汽车提货的,装到汽车板前的一切费用由厂库承担,装到汽车板后的一切费用由提货人承担。玻璃用轮船提货的,提货人需要支付短驳费和码头使用费。
玻璃期货交割手续费、仓储费、检验费等交割相关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玻璃买方客户有需要的,厂库应当提供包装物及包装辅助物,收费方式及标准随厂库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玻璃期货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节 交割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玻璃期货交割适用国家标准及本细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准交割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平板玻璃》(GB 11614-2022)(以下简称《玻璃国标》)的5mm普通级无色透明平板玻璃,规格为3.66m×2.44m。
第二十四条 替代交割品及升贴水:符合《玻璃国标》规定的6mm普通级无色透明平板玻璃,规格为3.66m×2.44m,无升贴水。
第三节 厂库标准仓单交割
第二十五条 玻璃厂库允许注册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由交易所确定,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调整。
玻璃厂库申请注册标准仓单前,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提供标准仓单注册担保。
第二十六条 玻璃厂库标准仓单注销后,提货人应当在交易所开具《提货通知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及《提货通知单》验证密码到厂库办理提货手续,确认商品质量,确定运输方式,并预交各项费用。
提货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应当就发货速度及最后完成出库时间与厂库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厂库应当按照交易所批准的日发货速度发货。
本细则所称厂库日发货速度,是指厂库在24小时内安排期货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厂库日发货速度由交易所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七条 玻璃基准交割品和替代交割品以外的厚度、规格和品级等,提货人可以与厂库协商,并自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厂库应当在提货手续办妥之日起3个日历日内开始发货,提货人与厂库协商一致的除外。提货人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者委托厂库代为发运。
由于提货人变更发货方式或者发货时间、提货手续不全、未按时交纳费用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致使发货推迟的,厂库发货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九条 玻璃出库重量按照标准厚度折算,其中,每张玻璃标准仓单对应的国标5mm平板玻璃的提货面积不得少于1600平米,每张玻璃标准仓单对应的国标6mm平板玻璃的提货面积不得少于1334平米。玻璃每次提货(指一张提货单)的溢短不超过一个包装单位(架),由买方决定,溢短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结算价格参考最近交割月交割结算价。
提货人在货物交收时应当到交收地点监发,未到场监发的,视为对货物重量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厂库应当保证交割商品的质量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标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玻璃出库时,厂库应当向提货人提供《质量合格证书》,生产日期早于标准仓单注销日60天(含60天)的玻璃,提货人可以拒收。
第三十一条 提货人或者厂库对玻璃重量、质量有异议的,由提货人和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一次复检,并由申请方预交复检及相关费用。复检申请应当在玻璃出库前提出。玻璃复检对象为申请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对应货物。复检具体流程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厂库商品出库复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厂库或者提货人因故不能按照约定计划发货或者提货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并妥善调整发货速度或者发货计划,并且过错方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额 = ∑[5(元/吨•天)×延误天数×应发(收)而未发(收)商品数量]。
因厂库原因在约定的最后发货日起5个日历日内仍不能完成所有商品发货的,提货人可以要求厂库终止发货并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玻璃期货最近交割月最高交割结算价×应发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因天气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按计划发货或者提货的,厂库或者提货人不需支付滞纳金或者赔偿金。
厂库和提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商品发货计划、协商确认材料以及发货和提货单据等,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多名提货人同时提货的,厂库可以根据提货人预约时间及办理提货手续的先后顺序等因素合理安排发货。
第三十四条 厂库发生违约行为,且厂库未赔偿或者赔偿金额不足的,交易所可以动用厂库提供的担保对提货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厂库发货完毕后,交易所书面确认无质量、数量责任的,经厂库申请,交易所退还厂库提交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凭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玻璃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合约价值的5%。
玻璃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见下表:
交易时间段 交易保证金标准
自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一个月第15个日历日期间的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5%
自交割月前一个月第16个日历日至交割月前一个月最后一个日历日期间的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10%
交割月份 合约价值的20%
第三十七条 玻璃期货合约每日涨跌停板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
第三十八条 玻璃期货合约限仓标准见下表:
交易时间段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最大单边持仓量(手)
自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一个月第15个日历日期间的交易日 期货合约单边持仓量<20万 20000
期货合约单边持仓量≥20万 期货合约单边持仓量×10%
自交割月前一个月第16个日历日至交割月前一个月最后一个日历日期间的交易日 5000
交割月份 1000
(自然人客户最大单边持仓量为0)
本条所称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按单边计算的、可以持有某一期货合约投机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三十九条 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交易所对玻璃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进行调整的,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8日起施行。
 

 

 
 
郑州商品交易所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