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12 08:51:22
 上期发〔2023〕399号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我所将在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上线基差贸易业务,并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期货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确保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基差贸易业务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延伸仓单交易业务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期综合业务平台保税标准仓单交易业务规定》等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差贸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基准期货合约某个时点的价格加挂牌基差作为交收结算价格,买卖一定数量商品的现货贸易活动。
    挂牌基差是基差交易商挂牌时确定的某一特定商品的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之差。
第三条 交易所、基差交易商、信息服务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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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基差贸易合同模板,可以采用挂牌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订立基差贸易合同。基差贸易合同模板由交易所确定并且另行公布。
第五条 基差贸易合同模板要素包括:品种、品牌、品级(规格)、基准期货合约、挂牌基差、涨跌停板、合同规模、交易担保金、点价方式(买方点价/卖方点价)、最后点价日、最后交收日、交收地点、交收方式(线上交收/线下交收)、交收担保金等。
第六条 挂牌方可以在基差贸易合同模板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拟交易商品的品牌、品级(规格)、点价方式、交收方式等要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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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基差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核准,参与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的营利法人和其他主体。
第八条 申请成为基差交易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所参与交易品种合法经营资格;
(二)已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开立标准仓单账户;
(三)能够开具所参与交易品种或者其关联品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承诺遵守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与规定;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基差交易商,申请人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已经取得交易所仓单交易商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成为基差交易商,可以豁免提交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通过交易所审核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上海期货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交易商协议》。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取得基差交易商资格。
第十二条 参与基差贸易业务线上交收的基差交易商,应当具备交易所仓单交易商资格。
第十三条 基差交易商在交易所平台开立交易账户后,方可参与基差贸易业务。
第十四条 基差交易商应当妥善保管其交易账户以及密码,并对其交易账户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基差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人营业执照;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主体变更的情形;
(三)发生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四)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者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
(五)其他可能影响基差交易商履约能力的情况。
第十六条 基差交易商履约完毕,并结清相关资金以及费用后,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放弃基差交易商资格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基差贸易业务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十八条 基差交易商可以采用挂牌(含定向挂牌)方式开展交易,挂牌方式包括卖方挂牌和买方挂牌。
摘牌方摘牌前,挂牌方可以撤销挂牌或者修改挂牌内容。摘牌方摘牌后,待点价的基差贸易合同成立生效。
第十九条 合同点价方可以在最后点价日前(含当日)任一交易日进行点价,但点价前应当与相对方协商确定具体点价时间。
点价请求当日有效,当日未确认的点价请求当日收市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点价的要素包括点价量和点价价格。挂牌方挂牌时,应当选择允许或者不允许部分量点价。
第二十一条 点价完成后,按照交易双方点价确定的基准期货合约的成交价格加挂牌基差的方式确定基差贸易合同交收结算价。
最后点价日收市前还未完成点价的,交易所将在最后点价日收市后按照基准期货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加挂牌基差的方式确定基差贸易合同交收结算价。
第二十二条 交收结算价确定后,基差贸易合同状态变更为待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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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采用双边结算模式。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实行履约担保金制度。履约担保金是指基差交易商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基差贸易合同履行的资金。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履约担保金水平。
第二十五条 履约担保金分为交易担保金和交收担保金,履约担保金应当以现金方式缴纳。
第二十六条 交易担保金是指基差贸易合同成立后交易所按照合同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交易双方分别收取的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交易担保金=合同规模×合同数量×当日参考价×交易担保金率

  • =基准期货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挂牌基差
第二十七条 基差贸易业务实行每日盯市制度。每日盯市是指自基差贸易合同成立之日起至点价完成之日(不含当日),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照基准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和挂牌基差计算应收交易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 基差交易商结算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满足交易担保金要求时,基差交易商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交易担保金。
第二十九条 点价完成后,交易所释放交易双方的交易担保金,并向选择线上交收的交易双方分别收取交收担保金。
第三十条 交收担保金是指线上交收基差贸易合同点价完成后,交易所按照已点价合同价值的一定比例向交易双方分别收取的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交收担保金=合同规模×点价合同数量×交收结算价×交收担保金率
第三十一条 基差交易商参与基差贸易应当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和交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基差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办理出金和入金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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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交收是指交易双方按照基差贸易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实物商品或者仓单和货款收付的履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收分为线上交收和线下交收两种方式。交易双方应当在基差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交收方式。
第三十五条 线上交收方式以标准仓单或者延伸仓单进行交收。具体流程如下:
(一)卖方应当在交易所规定时间提交符合要求的标准仓单或者延伸仓单,仓单的仓储费付止日应当晚于最后交收日;
(二)卖方提交标准仓单或者延伸仓单后,交易所释放对应的卖方交收担保金;
(三)买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以现金方式缴纳全部货款;                                           
(四)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和相关费用后,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标准仓单或者延伸仓单过户和货款划转;
(五)标准仓单或者延伸仓单过户后,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式。
第三十六条 线下交收方式以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进行交收。
采用线下交收的,基差贸易合同点价完成后,交易所释放交易双方的交易担保金,交收环节的具体流程和相关责任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基差贸易合同成立生效日下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收日收市前,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申请将线上交收转为线下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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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实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交易限额、风险警示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基差交易商应当在涨跌停板范围内确定挂牌基差。涨跌停板范围是指交易所根据基准期货合约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的挂牌基差变化的价格区间。
涨跌停板范围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范围。
第四十条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基差交易商对某一品种持有的基差贸易合同的最大数量。
品种的持仓限额标准由交易所制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限额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基差交易商在某一交易日内对某一品种允许交易的最大数量。
交易限额水平由交易所制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限额水平。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仅以向参与交易的基差交易商收取的资金为限,按照基差贸易业务相关规则对资金进行划转,不对基差交易商的信用风险承担责任。
交易所不承担任何与基差贸易业务线下交收环节相关的货款、发票以及货物质量、数量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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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基差贸易业务违约包括盯市违约、点价违约、交收违约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盯市违约是指因基差贸易合同对应品种的市场价格变动导致交易担保金不足,且基差交易商未能及时补足追加交易担保金而产生的违约。
当日通知追加交易担保金的,基差交易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前全额补足交易担保金差额,逾期未补足的,视为盯市违约。
第四十六条 点价违约是指在最后点价日线上交收的基差贸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交收担保金产生的违约。
第四十七条 交收违约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实行线上交收的基差贸易合同卖方无法足额提供符合交收要求的标准仓单、延伸仓单或者买方无法足额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
第四十八条 发生违约情形的,违约方的相应履约担保金作为违约金用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涉及的基差贸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四十九条 双方都违约的情形下,交易所将按照一定的标准向双方收取一定的金额作为惩罚金。
第五十条 基差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将对其采取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等措施。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报告情况、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易商资格、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转让或者出借基差交易商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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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通过交易所专项检查,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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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约金额较大的;
(七)被采取期货市场禁止进入措施;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五十一条 基差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将对其采取警告、暂停交易商资格、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理措施。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将按照规定向相关机关移交线索。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以成交量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基差贸易合同,影响基差贸易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二)利用定向挂牌等手段,转移资金、扰乱交易秩序或者牟取不当利益;
(三)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挂牌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发起挂牌,扰乱市场秩序;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者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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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或者即将导致基差贸易业务的交易、结算等业务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正常进行时,交易所按照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三条 按照异常情况处理的,可以对基差贸易业务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撤销挂牌、调整涨跌停板范围、调整履约担保金水平等措施。
第十章信息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差贸易业务信息是指在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以及相关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基差贸易业务相关的公告和通知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对在基差贸易业务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交易所书面授权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商业用途。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发布的基差贸易业务信息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延时、每日、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五十七条 基差交易商、信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参与基差贸易以及相关业务而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经批准,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保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基差交易商、信息服务机构等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六十条 为交易所基差贸易业务信息发布以及日常信息管理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操作指引及相关公告,属于本办法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条 基差交易商之间发生的基差贸易以及相关活动的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 月 8日起实施。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