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宣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十次以上”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3-17 09:05:15
    自2021年4月15日起,《修改决定》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但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人员,其明知涉案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予以低价收购,每次数百至一千余元不等,共向徐某支付收购款19741元。当然,王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徐某盗窃脚手架扣件的价值,后者的价值为32400元。经综合全案情节判断,不论王某掩饰、隐瞒的次数,还是犯罪所得的价值,均应当认为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已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解释》的条文位置来看,综合考量规则系直接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情形,但其所蕴含的精神无疑同样应当在决定应否升档量刑时予以参照。基于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和升档量刑,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妥当定罪量刑。”

“情节严重”中“十次以上”的认定
    如前所述,由于《解释》依然对升档量刑保留了“次数”标准,“十次以上”的判定直接关乎升档量刑,故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即有地方高院的法官咨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数应如何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有关答疑专家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的次数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对于……‘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把握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与之一脉相承,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除重申上述答疑意见提及的“不应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外,更是进一步明确:“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累计价值不大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甲在某日晚九至十时连续三回将盗窃所得赃物出卖给乙,乙明知是赃物仍然购买。对乙而言,宜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而不是三次。
通常而言,依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行为人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若其上游犯罪按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作为下游犯罪的量刑已超上游犯罪,则可能会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罪责刑不相均衡的现象。故而,在以次数作为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对包括上游犯罪情况在内的全案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导致罪责刑严重失衡。
    被告人王某收购徐某盗窃所得达29次,但每次数额均较小,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王某收购次数远超十次,甚至提出其反复收购行为进一步助推了上游盗窃行为的持续,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院未采纳上述意见。实际上,结合上游犯罪情节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来看,将王某的收购行为升格为“情节严重”亦存在量刑失衡问题。故法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法第五条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明文写入刑法中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其他犯罪,无论是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判定应否升档量刑,均应体现上述要求。
    特别是,伴随电信网络诈骗、跨境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而来的“两卡”犯罪频发,在网络情境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更具有跨时空、高频次、金额大等特点,这就更需要司法人员进一步提高能力和水平,持续更新司法理念和认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综合裁量规则,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