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鉴·警钟长鸣】祖某谢某等人微信、“纸飞机”跑分洗钱案

发布时间:2025-03-12 09:01:49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乌区检刑诉(20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谢某、贺某甲、窦某、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4年2月,被告人祖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纸飞机”等通讯软件与上游犯罪约定由被告人祖某向上家提供对公账户用于洗钱跑分,将对公账户封控后的钱由被告人祖某分配。随后,被告人祖某开始招募人员注册空壳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并承担办理对公账户过程中的交通费、食宿费。2024年2月至8月,被告人祖某、谢某首先招募被告人贺某甲办理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提供给上家使用,被告人贺某甲将该对公账户封控的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取现后交由被告人祖某分配;在被告人贺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祖某、被告人谢某分别协助龚某、龙某、李某(三人均已做不起诉处理)办理了“某传承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洛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间,龙某利用实名办理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取现9,400元交由被告人祖某分配,李某取现88,400余元交由祖某分配;同年6月,被告人祖某、窦某通过被告人曹某诱骗赵某甲(已做不起诉决定)、王某甲(另案处理)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办理“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商丘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提供给上家使用。其中,被告人贺某甲注册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入资金200,000元,未查实涉诈资金;龚某注册的“某传承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入资金1,840,000余元,经查实涉诈资金641,000元;李某注册的“洛阳某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入资金250,000余元,经查实涉诈资金180,000元;赵某甲注册的“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入资金600,000元,未查实涉诈资金;王某甲注册的“商丘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入资金590,000余元,经查实涉诈资金53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祖某非法获利24,000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获利13,500元;被告人贺某甲非法获利48,000元;被告人窦某非法获利42,400元;被告人曹某非法获利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祖某于2024年9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抓获归案,随身携带的违法所得35,200元被扣押;被告人谢某于2024年9月16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建瓯市抓获归案,2025年1月3日,被告人谢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3,500元;被告人贺某甲于2024年9月3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在龚某的协助下在四川省绵阳市抓获归案,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48,000元、罚金8,000元;被告人窦某于2024年9月2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于2024年9月22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民警在窦某的协助下在河南省郑州市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谢某、贺某甲、窦某、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他人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祖某、谢某、窦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谢某、贺某甲、窦某、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贺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窦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
    六、被告人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贺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